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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285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安,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被告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一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所有的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248-8号(睿达花园小区)双室住房桂原告所有(价值约35万元);4、共同财产辽C174**丰田小轿车、辽C274**丰田小型越野车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生活费;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8月8日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日婚生一女孩刘某一,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也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自愿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现在6岁,一直共同生活共同培养女儿。被告一直为家庭生活的美好而努力,被告婚前是做吊车生意的,婚后出资成立了永祥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将婚前所购的两台吊车变卖91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和购置车辆。现因为客观经济环境恶化,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抵押贷款无法偿还,被告一直为扭亏而奔波,原告在此艰难时刻本应当与被告同舟共济,共度难关,现却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是不对的,原被告此前没有发生矛盾冲突,更没有分居。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一。上述事实,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结婚之后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故而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主张子女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照顾,不应该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子女年纪尚小,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培养。为了保障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做出努力。如双方能互谅互让,以诚相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