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马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赵汝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立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美,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万兴宝,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吴红云,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闫国栋,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谢瑶,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79.43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马立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被告马立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679.43元及2016年3月15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还。被告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据6、还款流水信息一份。被告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5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立明、万兴宝、闫国栋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马立明、万兴宝、闫国栋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被告的配偶被告王美、吴红云、谢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8月15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立明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立明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马立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立明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马立明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20.57元及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79.43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万兴宝、闫国栋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马立明与被告王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兴宝与被告吴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国栋与被告谢瑶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以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马立明、万兴宝、闫国栋及其配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马立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立明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马立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兴宝、闫国栋对被告马立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在被告马立明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万兴宝、闫国栋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马立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立明与被告王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兴宝与被告吴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国栋与被告谢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担保债务均发生于以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美、吴红云、谢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马立明与被告王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万兴宝、吴红云及被告闫国栋、谢瑶的夫妻共同债务,众被告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明、王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5679.43元及利息(以本金45679.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万兴宝、吴红云及被告闫国栋、谢瑶对被告马立明、王美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兴宝、吴红云及被告闫国栋、谢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明、王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马立明、王美、万兴宝、吴红云、闫国栋、谢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