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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会丽与边香改、郝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丽,边香改,郝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665号原告:刘会丽,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边香改,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郝志坚,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刘会丽诉被告边香改、郝志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香改、郝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边香改、郝志坚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边香改与郝志坚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在我处借钱,2014年8月1日边香改写下借据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给付1.5分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边香改、郝志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边香改、郝志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边香改向原告刘会丽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会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边香改日期:2014年8月1日”。原告称,被告边香改在借款之日口头答应给付月息1.5分,但被告写下的借据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边香改向原告刘会丽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边香改、郝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边香改、郝志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边香改、郝志坚共同偿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起诉,被告仍不偿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被告边香改、郝志坚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边香改、郝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边香改、郝志坚偿还原告刘会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边香改、郝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计水审判员  董晓春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