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87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市。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18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因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辛某某在吴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经法院执行,原告履行了318500元,现依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追偿原告垫付款,而被告多次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辛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系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系履行判决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罗某某与雷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吴某某借款,吴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辛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罗某某、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4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二初7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辛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某某、雷某对上述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履行了3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辛某某追偿,被告辛某某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替被告辛某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辛某某追偿。被告辛某某未归还原告垫付款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为其支付的垫付款318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039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