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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大威与聂贵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威,聂贵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481号原告:张大威(曾用名张威),住德惠市。被告:聂贵芝,住德惠市。原告张大威诉被告聂贵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威和被告聂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威诉请:1、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德惠市郭家镇郭家中心校对门的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一处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4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同时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年租金的5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开始承租被告的房屋直至2016年7月中旬止,此后因故未再继续承租被告房屋。对上述房屋租赁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并同意返还剩余租赁期间(即8个月)的房屋租金。但原告就终止租赁合同,并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合同,且并未履行向被告的告知义务,显然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因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大威26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大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共计137.00元由聂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