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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君与被告辽阳金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伟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君,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李建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163号原告:XX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伟,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原告XX君与被告辽阳金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激浪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君、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钢、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户,与几家个体运输户一起由原告出面与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建伟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等为矿业公司向其指定地点运送硅石矿料。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欠运费1,097,166.86元,经过索要给付了535,000.00元,尚欠562,166.86元,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运费562166.86元,经办人被告李建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是否代表其余几个个体户,我公司与李建伟于2015年9月股权转让,应由李建伟给付欠原告的运费。被告李建伟辩称:1.XX君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是虚假伪造的合同;2.我管理金生矿业后至今从来没有和XX君订立运输合同,只是口头协议;3.通过XX君的运作,向辽阳天瑞水泥厂供货,刘兴柱运输每吨10元已结清,这笔钱XX君应返还矿山顶XX君还运费;4.XX君在2015年度给金生矿业运输期间始终在矿业加油,加油款理应抵消XX君运费;5.运输价格应在2015年4月17日合同订立之后算起,以前按口头协议计算,或按市场价格计算;6.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开始和冀东开展业务,和辽阳冀东2014年度供应硅石,对原告给辽阳县正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运输矿石25,212.75吨,与本案无关,辽阳县正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是我个人另外一个合伙企业,于金生矿业无关。2015年4月前所欠原告运费都已结清,我已给付原告运费615,000.00元,原告应欠我13,226.2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原告XX君与其他几家个体运输户一起由原告XX君出面与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的经手人被告李建伟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XX君等个体运输户为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鞍山冀东水泥厂、辽阳天瑞水泥厂、辽阳冀东水泥厂运送硅石矿料。2015年4月1日,原告XX君与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运输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的订货单位为鞍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天瑞水泥厂三家,运费每吨19元。此协议由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霞加盖名章。本协议签订后,原告XX君仍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运送硅石矿料。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往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运送矿石总吨数37,810.75吨,运费为807,269.80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计29621.85吨,每吨运费22元,合计运费651,680.7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计8188.9吨,每吨运费19元,合计运费155,589.1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往鞍山冀东泥有限公司运送矿石总吨数175,551.3吨,运费为289,897.06元(其中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9012.26吨,每吨运费17元,合计运费153,208.42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8543.04吨,每吨运费16元,合计运费136,688.64元),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运费为1,097,166.86元,经过原告XX君多次索要,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了535,000.00元,尚欠562,166.86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费明细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君与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而且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如数支付拖欠的运费562,166.86元,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XX君要求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62,16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答辩声称被告公司与李建伟是股权转让关系,有合同约定在李建伟经营期间所欠费用由李建伟负责,公司承担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是推卸责任之说。在调运单上有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在运输协议上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名章,充分证明原告XX君运输的是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公司的硅石矿料。在被告李建伟的答辩状中已经体现了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事实的存在。况且二被告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不欠运费。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建伟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已经履行的运输义务,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亦应该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建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李建伟辩称原告运输的辽阳县正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矿石是自己个人和其他人合伙企业的矿石,与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无关一节,因证人日李天宇已出庭作证其本人与李建伟是合作关系开办辽阳县正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并且与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也是合作关系,因此本院对李建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建伟辩称2015年纪4月前的运费已结清,已给付原告运费615,000.00元,原告否认,李建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君运费562,166.86元;二、被告李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激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