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洪长胜与王华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长胜,王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洪长胜。被执行人王华山。申请执行人洪长胜与被执行人王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华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洪长胜货款17000元;因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执行人王华山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华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长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了查封被执行人王华山苏H×××××车辆档案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请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查封车辆档案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了查封车辆档案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