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2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在郸城县吴台镇周楼行政村杨菜园村,被告人张某在其菜地中种植罂粟2007株。2016年3月29日,张某在菜市场出售罂粟幼苗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测量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200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