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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潘某,潘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临夏县人,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7时30许,被告人潘某在临夏县土桥加气站附近向他人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鸦片可疑物一小包,经定量,净重量为5.02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鸦片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记录、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