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936号原告: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金谷洋15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诉讼,本院经审核,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8,46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牌号为沪A-XB9**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员胡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被告定损确认损失计人民币(下币种同)436,92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218,4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所驾车辆合法;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系二手车;4.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凭证、修理发票,证明车损的事实;5.发票、缴款书,证明施救费、路产损失金额;6.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申请、保险保单抄件及说明,证明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不应理赔的依据;7.涉案车辆过户信息,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金额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也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出险时在其处已退保,且被保险人卢韩松对该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拒赔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告知单、退保申请书、收条,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品牌型号为奔驰BENZS400LHYBRID、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架号WDDNG9FB6CA490530轿车初次登记于2012年8月8日,机动车所有人为陈禹。2014年12月16日,上述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张建全。2015年6月9日,上述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卢韩松;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车辆损失险1,300,39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12日,上述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蔡惠晟(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为上述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车辆损失险1,300,39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准许驾驶员胡某驾驶上述涉案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涉案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路产赔偿费1,420元。原告遂向三被告报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遂对上述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确认上述涉案车辆车损金额435,000元。原告遂委托上海亚鼎汽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435,000元。嗣后,原告向三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上述涉案车辆出险时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00,393元,对上述涉案车辆车损应按比例分别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8,460元。另查,上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员胡某曾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报案。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拒赔申请书,拒赔理由:“本案保险标的过户,新车主自行购买平安保险商业车险,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解释,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将本案做拒赔处理”。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退保申请书”、“收条”各一份,退保申请书记载:“投保人:卢韩松;保险车辆信息:厂牌型号为奔驰BENZS400LHYBRID、车架号WDDNG9FB6CA490530;申请理由:本人经慎重考虑,要求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请予准许,给予退保;投保人栏签字人卢韩松;日期2015年6月15日”。收条记载:本人卢韩松收到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退保保费金额14,230.90元;机动车损失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收款人栏签字人卢韩松;2015年6月15日”。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因相关业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卢韩松退保后,相关投保信息未更改,诉讼中,其相关人员在不知退保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拒赔申请书。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卢韩松联系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投保人卢韩松向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上述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因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建全,而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卢韩松。现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以卢韩松对其投保的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对涉案保险事故拒赔。而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卢韩松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原告承继被保险人卢韩松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该主张均未能向法庭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向法庭出具的上述“退保申请书”、“收条”,真实性持异议,但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否定上述“退保申请书”、“收条”系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节退保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按约对涉案车辆保险事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惠晟保险金21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