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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承胜孙某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胜孙某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孙某2孙某周、黄某梅)至中山市小榄镇联顺XX路1号对开路段,碰撞魏某2魏某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安某2安某志),致使魏某2魏某友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姚某科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汽车,事故造成孙承胜孙某胜、孙某2孙某周、黄某梅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魏某2魏某友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孙某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安某2安某志、魏某2魏某友的证言、证人梁某2梁某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承胜孙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黄雪仪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