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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惠恩粮贸与黑龙江新发展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黑龙江新发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新发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倪永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发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永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粮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展杰商定并经办的,同时展杰也是被上诉人方施工及往来的负责人员,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最后一页签名。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让展杰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陆续向施工的负责人展杰支付工程款(详见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欺骗法院,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审事实不清。另外,既然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合同,为何不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究竟是与谁解除的施工合同?是与上诉人单位还是与某个人?上诉人的公司2014年9月18日更换法人,刘德新早在法人变更之前就已经不再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刘德新以个人名义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且故意将时间写到更换法人之前,是明显的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在以上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前期费用及工程款、利息等,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查事实后,予以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前期费用270000元,给付1号库房工程款69342元,给付3号库房工程款85361.48元,三项共计424703.48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70000元前期费用自2014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为22555.13元,69342元和85361.48元的工程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11月12日为11152.83元,利息损失共计33707.9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为位于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二十万吨粮食仓储项目库房。具体内容为库房(一)1栋、库房(三)1栋、钢结构门、窗等,工程造价为855360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工程材料全部由原告采购。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前期费用投入,该费用由被告在合同签字之日起顺延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图纸设计费180000元,个人借款30000元,项目经理曹仁义工资24000元,工程师孙鲁峰、孙忠善工资各18000元,合计2700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施工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在2014年7月底之前支付原告2200000元;2014年8月底之前,被告再支付原告2800000元;2014年9月底之前,被告再支付原告2000000元;余款1125920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为427680元,由被告在2015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原告不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的短期借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该合同前,原告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给付前期费用,亦未按期给付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前期费用270000元,欠原告1号库房、3号库房工程款分别为69342元、85361.4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各项款项,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工程前期费用270000元,利息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为19799.14元;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4703.48元,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11日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为951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新发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前期费用270000元、利息19799.14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给付工程款154703.48元、利息9519.77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上述款项合计454022.39元。案件受理费8176.17元,减半收取4088.09元,由原告黑龙江新发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被告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负担4047.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粮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黑1083民初496-2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公分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新因在任职期间对外签订有关浇筑20厘米C30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等合同收取所谓的部分定金、保证金等(数额待公安机关查证后确定),刘德新收受巨款后逃匿,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海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刘贵山诉上诉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因刘德新涉嫌合同诈骗罪,已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和证据送至海林市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裁定。因本案与刘贵山等人作为被害人应作为刘德鑫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当事人,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从形式要件看,除裁定书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2.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刘贵山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汇款凭证8张、展杰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从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共汇给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的代表展杰工程款累计146500元。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该几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涉案工程的施工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上诉人将钱支付给展杰个人,并不代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没有收到一分工程款,对上诉人给款的事实和金额被上诉人也不知晓,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提出40多万的诉讼请求。综上说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价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法庭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粮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合同第四条4.1款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270000元的前期费用投入,该费用上诉人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顺延15日内支付。此后,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德新签字承认欠被上诉人前期费用270000元、1号库房工程款69342元和3号库房85361.48元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前期费用和1号、3号库房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展杰个人,此款应视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是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向展杰个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确信展杰可以代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充分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展杰支付的款项,因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刘德新早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就已经不再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刘德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粮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海林市惠恩粮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