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上诉人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丙。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上诉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10月10的协议,只有被上诉人曲某甲的签名,而被上诉人曲某乙、曲某丙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提供要被上诉人曲某甲代理的合法手续,故而协议无效。并且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勾结捏造。二、曲某老人所立遗嘱写明所有遗产归由上诉人继承,一审判决违背了曲某老人的真实意思,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被告秦某某履行抚恤金分配协议,分配给原告由国家发放的抚恤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曲某生前为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妻子病故后,曲某于2002年7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曲某照顾较多,三原告照顾相对较少。曲某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丧葬费用1.46万元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6.184万元,该款已由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支付至被告银行帐户。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老干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曲某的抚恤金等由被告支付6万元给三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系对死者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补偿。上述费用均不属于遗产,系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如何分配,应考虑到近亲属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经济状况等因素。具体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曲某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6.184万元,丧事花费1.46万元。两相冲抵后,剩余款项14.724万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割。鉴于被告系曲某配偶,对曲某生前照顾较多,且现已年老体弱,可以适当多分。因双方就分配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具体可依据该协议进行分配。双方签订协议时估算抚恤金等为15万余元,现总金额为16.184万元,原告要求在6万元基础上就多余部分再平均分配的意见,与上述分配原则相冲突,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秦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人民币共计6万元;二、驳回原告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故上诉人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应按遗嘱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故该财产可由所有共有者共同协商予以分配。上诉人主张其与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配协议是受欺骗、胁迫所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中上诉人称协议上只有被上诉人曲某甲的签字,而没有曲某乙、曲红霞的签字,因而无效,但被上诉人曲某乙、曲红霞在一审已认可授权曲某甲在分配协议上签字,故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