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高庆祥、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高庆祥,柴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0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李学斌,该行行长。被告:高庆祥,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柴海燕,女,1970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二被告高庆祥、柴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