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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红祥与胡菊芳、王书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祥,胡菊芳,王书田,胡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917号原告:金红祥。委托代理人:张莺,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菊芳。被告:王书田。被告:胡欢。原告金红祥与被告胡菊芳、王书田、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菊芳、王书田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120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菊芳、王书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3.被告胡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菊芳与王书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被告胡菊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胡菊芳承担,由被告胡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以上述借款系被告胡菊芳与被告王书田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诉讼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芳、王书田给付原告金红祥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胡欢对被告胡菊芳、王书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欢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胡菊芳、王书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菊芳、王书田、胡欢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