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荣、姚晓玲,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谋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铁晟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讼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讼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亿升公司已将软件交付铁晟公司,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铁晟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仍有义务全额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对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铁晟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典型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同被解除的过错完全在亿升公司,应由亿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铁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已解除;2、亿升公司立即返还铁晟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178000元;3、亿升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证费5000元。亿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铁晟公司继续履行《软件销售合同》。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3日,铁晟公司与亿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S0216201511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铁晟公司向亿升公司购买E5管理软件平台(库存系列),合同总价款为22253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铁晟公司应向亿升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80%(即178000元),余款20%(即44530元)自软件平台验收确认无误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交付内容为E5管理软件系统,交付时间为收到合同首付款后的15个工作日;该软件应提供的模块清单详见附件一《E5平台报价清单》;铁晟公司应做好项目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服务器硬件及时到位和网络环境的访问通畅,并指定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与亿升公司进行沟通,协助亿升公司实施软件;铁晟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亿升公司提供软件实施所需的相关条件及希望达到的目的,并负责提供制作所需的相关资料等;亿升公司应依据铁晟公司购买的E5软件功能以及合同规定的服务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交软件产品,并负责安装在客户指定的一台服务器上,并搭建软件运行环境;亿升公司将担当主要的实施工作,根据铁晟公司的要求完成需求调研,需求确认后并编制功能交付清单,依据功能交付清单进行实施工作及基础资料的收集,后续流程的搭建,个性化开发,与第三方软件的集成的二次开发,以及铁晟公司内部的培训工作;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合作项目的公司资料、业务信息、财务数据、技术资料、功能和特性描述等图表、书面资料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媒介或载体所传递的信息,获取方在本协议规定的保密期限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所获得的保密信息;由于铁晟公司未及时提供资料或铁晟公司需求变动而导致亿升公司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亿升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铁晟公司提出延期需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该合同附件一《E5平台报价清单》,合同价格包括基础平台、客户信息管理、订单管理、库存管理、决策分析、移动APP、客户化平台等内容及实施费用、税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铁晟公司依约向亿升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178024元。2015年2月12日,亿升公司为铁晟公司安装、调试鹏为E5管理软件系统,铁晟公司员工在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成。2015年2月至5月,双方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讨论客户信息管理、订单管理、库存管理等模块的设置等内容。期间,亿升公司曾提供部分具体模块设计成果供铁晟公司进行测试。铁晟公司对部分设计提出需求变更。2015年5月起,因为亿升公司的原项目负责人郑泓达无法继续跟进项目,同时,铁晟公司也对亿升公司的技术力量产生质疑等原因,项目搁置。另查明,讼争程序开发过程中,代表亿升公司与铁晟公司进行对接的人员除亿升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郑泓达外,还有鹏为公司的肖方平。铁晟公司曾就此要求亿升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2015年7月28日,铁晟公司向亿升公司发出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并要求亿升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首付款178000元。该函件被寄往亿升公司的地址,并以亿升公司的原项目负责人郑泓达为收件人,该函件于2015年7月29日被案外人林朱强签收。亿升公司主张郑泓达已离职,并否认收到该邮件。本案审理过程中,铁晟公司将双方的往来沟通记录进行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铁晟公司与亿升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合同标的既包括亿升公司原有产品E5管理软件系统基础平台,也包括需要根据铁晟公司实际需求进行个性化设计的具体模块,因此,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目前亿升公司已完成基础平台的安装、调试,其他具体模块有部分已经初步测试,具体模块尚未最终完成并交付使用。从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看,亿升公司初期对铁晟公司提出的意见均能及时反馈,铁晟公司对部分需求提出变更;2015年5月4日之后,铁晟公司的反馈速度缓慢;2015年5月20日之后,亿升公司未主动妥善解决项目负责人变更的交接及项目后续推进工作。因此,讼争合同未顺利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但亿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前已论述,本案讼争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铁晟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铁晟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往亿升公司经营地址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系有效的解约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7月29日被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亿升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该函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亿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问题,铁晟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对于讼争合同的解除,亿升公司也负有责任。综合考虑亿升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对于铁晟公司已经支付的178000元,酌情判令亿升公司返还12万元。对于铁晟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铁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因不是其实现权利的必然损失,故铁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铁晟公司与亿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S0216201511的《软件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亿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铁晟公司12万元;三、驳回铁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亿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晟公司与亿升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亿升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提供E5软件,还要根据铁晟公司的需要制作相应的应用模块,构建正常运行的管理软件系统,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亿升公司虽为铁晟公司安装了E5软件,但并未根据铁晟公司的需求如约制作安装相应的应用模块,将完整的管理软件系统交付铁晟公司使用。在铁晟公司催促下,亿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泓达未能跟进完善工作,亿升公司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完成承揽事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亿升公司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铁晟公司以亿升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亿升公司解除合同,并将通知邮寄到亿升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亿升公司二审确认其注册地址并未变更,故其主张未收到铁晟公司的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依法解除后,亿升公司应将所收款项予以返还,一审根据亿升公司的工作量及过错程度,认定亿升公司应返还铁晟公司1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