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承发诉李胜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发,李胜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461号原告:刘承发,男,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胜学,男,住永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幢。法定代表人:周珈瑞,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实,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承发与被告李胜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李胜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8020.6元(26373元/年×20年11%),误工费43453.8元(160.94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180元,合计121180元。2、被告李胜学赔偿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额外剩余医疗费34543.04元(含后期治疗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3474.4元,合计44817.44元,由被告李胜学赔偿31372.21元(44817.44元×70%),扣除李胜学已支付27000.00元,被告李胜学还应支付原告4372.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承发自2012年3月起从事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永仁县铭宇铝合金制品经营部,2015年8月18日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原告儿子刘明。2016年3月24日9时30分,被告李胜学驾驶云0140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仁民路往维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仁县城区永定河西路干丙桥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EEU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承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元3月26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学驾驶的云0140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2016年3月24日-4月14日转院至攀钢集团总医院医治,住院21天,支付门诊费367元、住院费31519.14元;2016年7月7日-12日在永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术后恢复期住院治疗,合计住院5天,支付门诊费126.4元,住院费1580.1元;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33592.64元。2016年7月22日,永仁县交警大队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承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伤残;2、刘承发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刘承发的误工期为270天;4、刘承发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胜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永仁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鉴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自行到县医药公司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只愿意承担60%的责任;3、在原告认可的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7000的基础上,还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30元、永仁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771元、攀钢总医院门诊费631元,合计垫付原告费用28632元;4、诉讼费由原告交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的前天,以89天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报请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渔业人员标准及住院天数来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刘承发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永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胜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胜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减速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承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仁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依责论赔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李胜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承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学驾驶的云0140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承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胜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学提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8632元(其中:医疗费27000元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救护车费用230元、永仁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771元、攀钢总医院的门诊费631元,合计1632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的意见,原告认可,且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合,本院在被告李胜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在原告请求范围的27000元及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348.9元(1632元×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020.6元,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永仁县城居住生活,并从事铝合金不锈钢产品加工销售,原告在永仁县城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92.64元,其中:攀钢集团总医院医治支付门诊费367元、住院费31519.14元,永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门诊费15元,住院费1580.1元,合计33481.24元,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在永仁医药公司购药支付71.8元,未有医院医嘱,不能确定购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日补助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当地生活消费状况,本院确定每日补助标准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93.78元;对护理天数二被告提出鉴定意见对护理天数评定过高,但对鉴定意见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120天,每天93.78元,合计1125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453.8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来确定,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16年3月24日起至7月22日,合计120日;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云南省制造业的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160.9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30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未提请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法庭查明,原告及被告李胜学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胜学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并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8020.6元、医疗费334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930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180元,合计13974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承发的各项损失13974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82.2元(含残疾赔偿金58020.6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9308),合计98582.2元;其余损失41161.24元,由被告李胜学承担28812.86元(41161.24元×70%)元,扣除被告李胜学垫付的27348.9元,尚需给付1463.96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李胜学负担325元,由原告刘承发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