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随州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鄂sak926小型轿车沿随州市青年西路由东往东行驶。20时许,行驶至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茶庵居委会路段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鄂sfQ575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吕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吕兰兰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周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周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书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