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贵军与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746号原告王贵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喜波,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31号5层5010室。法定代表人刘鸿波,总经理。被告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袁志高,总经理。原告王贵军与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环公司)、被告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波,被告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军诉称,王贵军(甲方)与北京中环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北京中环公司向王贵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协议约定北京中环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向王贵军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该条还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导致甲方前去催款或诉讼,则乙方承担甲方为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人员工资等),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无限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中环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但截至今日,北京中环公司偿还了本金2000000元,利息449333.33元,还差利息100000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环公司偿还利息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2、请求被告广德公司对被告北京中环公司上述偿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5%,在2015年8月被告只收到原告1900000元借款,100000元作为原告预留利息,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00000元而非20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我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在2015年5月22日偿还9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207861.67元。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以及被告核查,被告共还原告2449333.33元,本案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07861.67元已经全部还清,而且还多出341471.66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在同时期仍有其他借款,多余还款应算作(2016)京0114民初7745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被告广德公司辩称,对王贵军主张的诉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王贵军(甲方)与北京中环公司(乙方)、广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须在每月30号前将利息打到甲方;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应支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导致甲方前去催款或诉讼,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贵军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900000元至北京中环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北京中环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王贵军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王贵军10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王贵军50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王贵军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贵军与北京中环公司、广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贵军主张北京中环公司应按照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北京中环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王贵军实际出借给北京中环公司1900000元,其中100000元王贵军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90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对于还款金额,北京中环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王贵军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偿还的是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贵军主张北京中环公司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10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北京中环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中9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1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且2014年10月16日北京中环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元,故2015年5月22日偿还的1000000元应认定其中9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1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北京中环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其共偿还王贵军借款本金及利息2449333.33元(含前述两笔还款2000000元),但庭审中王贵军、广德公司均认可除前述两笔还款2000000元外,北京中环公司另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即北京中环公司共偿还王贵军借款本金及利息2600000元(含前述两笔还款2000000元),王贵军认可的还款总额多于北京中环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的还款总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按照还款总额2600000元予以认定。王贵军主张北京中环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北京中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月利率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北京中环公司已经超额偿还王贵军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双方在同时期还有其他借款即(2016)京0114民初7745号案件所涉借款纠纷,故要求本案中超额偿还的部分作为(2016)京0114民初7745号案件中北京中环公司偿还王贵军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王贵军共偿还借款本19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北京中环公司两次偿还本金的时间和数额,按照年利率36%计算,北京中环公司应偿还借款利息336900元,现北京中环公司超额偿还借款363100元,王贵军主张中环公司继续支付利息100000元、同时主张广德公司对该1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中环公司主张本案中超额偿还的借款应在(2016)京0114民初7745号案件中作为还款予以抵扣,王贵军同意如本案还款法庭依法核算后有超额偿还的部分同意在(2016)京0114民初7745号案件中作为还款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北京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贵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