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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永明、胥明芝等与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402行赔初4号原告唐永明,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胥明芝,女,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唐永明之妻。原告唐小波,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唐永明和胥明芝之子。原告付君,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唐艺,男,汉族,200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付君,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唐艺之母。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严开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宏连,该管委会副主任。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诉被告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君及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之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许宏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诉称,2015年11月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5)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被告赔偿被拆除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等,但被告认为拆除行为系土地征收后的行政行为,不应行政赔偿,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参照执行决定赔偿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有权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实施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5602768.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唐艺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证明:原告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眉行初字第1号。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实施的拆除原告五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违法。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眉行初字第1号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6.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予赔偿决定书(2016)1号。证明:1.原告五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房屋赔偿费、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养殖补偿、林木补偿费,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养老保险补偿费不属于行政补偿范围而非行政赔偿遂决定不予赔偿;3.被告以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赔偿费无相关事实证明该财物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物损失系被告拆除行为造成的为由,决定不予赔偿。7.《集体土地使用证》彭集用(2000)字第2188号。证明原告唐永明是位于彭山县××××7社,地号为04-09-07-049的土地使用者,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证明原告付君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青龙镇泗河村,经营范围和方式为废旧塑料、编织袋销售,该经营场所为被违法强制拆除的场所。9.彭山县青龙经济开发区项目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登记表、唐小波2008、2013新旧政策对比表、项目内特殊项目登记表、联合利华圣恩科技项目经复核漏登漏记情况。证明被告记录的原告项目建筑物及附着物情况,及按2013年标准补偿的金额。10.四川彭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限期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和附着物已进行丈量和清点,丈量结果为砖混结构房屋222.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6.09平方米,棚房53.14平方米,新建砖木大瓦142.49平方米,新建砖木小瓦46.19平方米,另购销编织袋按堆放平方如实予以补偿。对被告丈量结果总面积无异议,对房屋的定性有异议。1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付君2014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2.照片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前的基本情况。13.付君房屋被拆之前的照片9张。证明付君房屋砖木、砖混结构都是一并修建的,不是新建的。14.付君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照相关政策向付君缴纳社保。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该案房屋土地系四川省人民政府于彭山县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的土地征收范围。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的补偿范围,补偿性质不会因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拆除程序错误被确认为违法而发生改变,行政依然是补偿而不是赔偿。答辩人从没有拒绝给付且多次通知李培前来领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见本案在处理程序上应该是先政府协调,后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十)项规定应驳回起诉。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彭山县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土地征收范围,是因征收原因被拆除。2.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彭山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彭府办函【2013】81号),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应当依法享受安置补偿的权益标准。3.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第6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彭府通【2013】9号),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土地征收范围,是因征收原因被拆除。4.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明细。证明原告因土地征收造成的损失的财物具体明细。5.彭山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表、彭山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彭山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彭山县林木补偿标准表、彭山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林木果树常规种植密度规范表、安置房建设简装标准。证明征收补偿标准。6.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规划区外货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眉彭府办函〔2015〕67号)。证明货币安置补偿按8万元/人(含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就业补助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的标准执行,不再享受住房和门市安置。7、彭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于2012年以被征地农民身份办理了参保手续,唐永明、胥明芝于同年九月领取养老金待遇。8、被告出具的《关于联合利华项目涉及废旧编织袋经营户拆迁补偿的说明》。证明彭山经开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对废旧编织袋经营户给于每平方50-80元的补偿标准,并当庭表示可以按8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判决书载明了案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是完全一致的(除了新旧对照表),新旧对照表是当时双方的一个协调情况的记录,而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社保中经开区应该承担的部分已经划拨到社保局了。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双方对房子的建筑性质、面积都已经签字确认。证据14对账单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政府对付君交了多少钱该账单上没有反应出,只能反应出付君自己交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批复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房屋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1月。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办法实施时间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间不一致。证据3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明细表中房屋面积无异议,但对房屋的定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的房屋位于原彭山县××(××)。2012年,原告房屋所属片区启动了拆迁工作,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唐小波发出《关于限期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载明:“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前到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财务部结算领取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拆迁补偿款120505元。”当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房屋所在的现青龙镇泗河村8组集体土地属于该批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实施拆除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实施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5602768.3元。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并现场制作了《彭山县青龙经济开发区项目建筑物情况登记表》。登记表载明:砖混222.67平方米,砖瓦(砖木)206.09平方米、棚房53.14平方米、砼地坝(晒坝)17.82平方米、水井(钢管井)2口、水塔1座、钢管36米、粮仓3个、猪圈4个、沼气(沼气池)2口、粪池2口、灶(双眼灶)2个、地砖143.6平方米、墙砖158.6平方米、塑吊47.25平方米、新建砖木大瓦142.49平方米、新建砖木小瓦46.19平方米。原告唐小波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复核,漏登漏记经营编织袋233.53平方米,废沼气1口。项目内特殊项目登记表载明:唐小波栏母猪2头,仔猪18头,三轮车1辆,运输机械类汽车1辆,其它有编织袋、涵管40米,动力电5KW。地上附着物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为:大杂树3棵,中杂树4棵,小杂树49棵,竹林14笼,果苗5棵,小挂果2棵。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彭山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彭府办函【2013】81号)规定:临时过渡费按100元/月·人支付过渡费,过渡费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开始,临时过渡费按200元/月·人标准支付。原告拆迁户为5人,其过渡费第一年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为60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共计30个月,为30000元。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规划区外货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眉彭府办函〔2015〕67号)第五条规定:货币安置补偿按8万元/人(含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就业补助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的标准执行,不再享受住房和门市安置。被告认可除给予原告货币安置补偿费外,还认可另给予原告安置过渡费、搬家费。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的编织袋损失,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以80元/平方米计算;对原告的经营损失,同意赔偿2万元;对原告的新建大瓦、小瓦,同意按照4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市中院作出的(2015)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认为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被被告拆除灭失,无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之可能,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认为应按《彭山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彭府办函【2013】81号)及《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规划区外货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眉彭府办函〔2015〕67号)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为被告在实施联合利华片区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的过程中,不具备强制拆迁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拆除原告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时的实际价值。因被拆除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农村住房,其建造成本与彭山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造成本存在巨大差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被拆除前,被告对该房屋及附着物的实际面积、结构等状况经现场丈量、登记并经原告户主唐小波签字确认,所确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真实。在此基础上,参照《彭山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彭府办函【2013】81号)及《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城市规划区外货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眉彭府办函〔2015〕67号)的价值标准,确定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实际价值为:1、建筑物284625.7﹢56996(新建大瓦)﹢18476元(新建小瓦)=360097.7元;2、构筑物16009.4﹢1200元(涵管)﹢500元(动力电)=17709.4元;3、养殖类及其它拆迁补偿:1460元﹢编织袋233.53平方米18682.4元=20142.4元;4、附着物1475元;5、过渡费36000元;6、搬迁费5人1000元;7、货币安置5人400000元。合计836424.5元符合当地、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相关的家具已经毁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家具的实际损失系因客观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家具损失予以合情合理的赔偿,酌情考虑赔偿2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编织袋经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有营业执照证明其的确在拆迁前一直在从事废旧编织袋经营,其经营场所被拆迁,必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故可酌情确定其经营损失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补偿费,因被告提交的彭山区社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已为付君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房以566.91平方米按照35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等房屋及宅基地赔偿,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补偿,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赔偿费中,关于应赔偿总额利息448927.3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的财产损失8764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山经开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的财产损失876424.5元。二、驳回原告唐永明、胥明芝、唐小波、付君、唐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