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红育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79号原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镇青安路XXX号。负责人:蔡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XXX号第3幢第1室。被告:赵红育,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街文化街XXX号。原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擎坚公司)、赵红育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擎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赵红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擎坚公司系赵红育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因案外人向被告擎坚公司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故被告擎坚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擎坚公司的委托,指派叶坤元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擎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后结案,但被告擎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15年10月,因另一案外人向被告擎坚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故被告擎坚公司再次委托原告作为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该案已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擎坚公司仍未支付律师费。被告擎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红育系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擎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擎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原件各一份、(2015)昆花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擎坚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案件参与诉讼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擎坚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原件各一份、(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擎坚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案件参与诉讼的事实。被告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红育未作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原告与被告擎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代理事项,故被告擎坚公司应如期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因被告擎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红育作为股东未能证明擎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育对被告擎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4,000元;二、被告赵红育对被告上海擎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