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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小光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光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朱小光某甲与朱玉新某乙、王庭伟某某、胡宗明某某、刘福平某某(四人因本案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股在新江镇油溪村新朱屋“木柳岭下”山上一旧矿点开采稀土矿。2015年1月份,朱玉新某乙等人分别将开采的稀土矿两次卖给他人8.2655吨,非法获利190066.5元。2015年2月5日,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到朱玉新某乙家检查时,依法扣押到稀土矿(湿矿)共计1.36吨。经翁源县物价局鉴定,扣押到的稀土矿价值人民币47600元。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70.9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等人在新江镇油溪村新朱屋“木柳岭下”山开采稀土矿之前,曾有人在此处开采过稀土矿。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朱小光某甲主动到翁源县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朱某1、朱某2、郭某2(从)昌、朱某3、李某、胡某、朱某4、蓝某、朱某5、郭某3、朱某6、郭某4的证言,同案人朱玉新某乙、王庭伟某某、刘福平某某、胡宗明某某及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朱玉新某乙辨认现场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单,关于查获朱玉新某乙家疑似稀土矿移交说明,林权证,租赁山地合同,翁源县新江镇人民政府说明材料,翁源县公安局新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核工业二九0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翁价认字(2015)024号鉴定结论书,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5)32号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翁源县新江镇油溪村新朱屋木柳岭下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结伙采矿,经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70.94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小光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朱小光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的地方之前曾被他人开采过,因此对该处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应考虑其他人曾经开采行为的影响,对被告人朱小光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光某甲是初次犯罪,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光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刘旺青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紫英(2016)粤0229刑初190号共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