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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仍断断续续一起生活。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武某吵架后,武某回其母亲王某乙家中居住。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口中得知武某将要和别人结婚,比较气愤,于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驾车到位于滨海县新滩盐场的王某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武某和王某乙同意,翻院门进入院内,后因武某对其未予理睬,被告人王某甲又翻出院门从其驾驶的车内取了一把水果刀后再次翻院门进入院内。武某见被告人王某甲手中拿刀便欲阻止,纠缠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划伤武某胳膊。后被告人王某甲进入王某乙家中砍伤王某乙的肩膀和胳膊。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左前臂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乙肢体多处表皮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武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水果刀采用翻院门入院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将他人致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武某谅解,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男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