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美玉、冯焕萍等与陈红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玉,冯焕萍,陈红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310号原告梁美玉,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原告冯焕萍,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华,曾用名陈洪华,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被告陈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用原告亲属冯焯成以150元/天建设房屋,2016年7月13日下午5时肘30分左右,在房屋三楼装模板时,冯焯成跌落,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562.6元(含被告支付的2000);2、交通费500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769.23元;4、死亡赔偿金695144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丧葬费36329.5元,以上合计851634.8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尚有821634.83元。被告作为雇主,其雇用冯焯成做工理应承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163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红华辩称,原告所述其亲属冯焯成在装模板时跌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我已支付了30000元。我其他方面的意见是:1、我建房时间是2016年5月开始,原告亲属冯焯成承包了加建楼房的施工工程,他负责雇请卢水华与卢振均施工,包括安排人员砌砖、安装模板等工作,并对受雇人员在时间上进行调配。冯焯成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由其发放给雇请的工人。据此,被告与冯焯成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参与楼房的建设,不进行任何的管理指挥,不存在过失,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而且,本事故是冯焯成自身过错造成,理由是冯焯成五时准备收工时间还到附近店铺喝了啤酒后施工;冯焯成酒后仍安排人员施工,不顾自身安全装模板。2、由于冯焯成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是冯焯成的过错造成,被告不同意此项目赔偿。对应该其他的损失没有意见。3、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亲属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冯焕萍的身份证恰恰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由于原告亲属的自身过错造成本事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华的房屋座落在广宁县宾亨镇罗汶村委会山坪村,其于2016年5月间开始为其家的房屋加建楼层。2016年7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亲属冯焯成在被告陈红华房屋三楼安装模板时不慎跌落楼下地面,经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华支付了原告方共30000元损失费用。被告陈红华在加建楼房期间无搭建相关安全栅架,其与受害人冯焯成约定冯焯成的人工款为每天150元,但双方无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其他人员的人工款为每天90元或150元。受害人冯焯成出生于1964年1月9日,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梁美玉是冯焯成妻子,原告冯焕萍是冯焯成女儿。本院认为,受害人冯焯成是在为被告陈红华加建楼房期间从三楼面坠落楼下地面身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冯焯成在为被告陈红华加建楼房期间陈红华是以每天150元的人工支付给冯焯成作为劳动报酬的,其余参与加建楼房人员的人工是以每天90元或150元的标准由被告陈红华结算支付的,可见,受害人冯焯成是直接受雇于被告陈红华的,其双方应认定为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红华既是雇主,也是屋主、受益人,其在加建楼房期间不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受害人冯焯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华提出其与冯焯成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卢振均的证明一份予证明,但该证明属于单一证据,且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红华提出冯焯成喝了啤酒后不顾自身安全进行施工作业的问题,受害人冯焯成虽然在施工前喝过啤酒,但这不是其致害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受害人冯焯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进行施工作业,其对摔伤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其余部分由被告陈红华负担。尽管被告陈红华以与冯焯成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以免除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但其作为屋主,受益人,明知其加建的是三层高的楼房,属于高层建筑,具有一定的危险,但其不尽安全监管义务,允许施工人员在无搭建安全栅架的三楼面进行施工作业,因此,也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担50%责任。原告方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2562.6元,有医疗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且被告陈红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冯焯成到院抢救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9.23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其请求误工费769.2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本事故致受害人冯焯成死亡,确实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1-6项合计为775305.33元。由于在本事故中受害人冯焯成存在过错,其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方自行负担387652.67元(775305.33元×50%);由被告陈红华负担50%责任,即负担387652.67元(775305.33元×50%),被告陈红华已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其还应赔偿原告35765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美玉、冯焕萍人民币35765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8元,由原告梁美玉、冯焕萍负担3008元,由被告陈红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庆全相关法律适用(2016)粤1223民初1310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