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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891号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周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中银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中银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5719.55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变更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原、被告就投资开发建设台州路桥·半岛花园(一标段)工程先后签订了商业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5日,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单位温岭开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确认讼争项目总造价136655944.00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经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5970050.55元(未包含被告应当返还的3626019元保修金)。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已于2008年11月25日竣工没有异议。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台州路桥·半岛花园(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台州路桥·半岛花园(一标段)工程的结算清单备注载明:“第8条未返还金额,玉宏认为未返还金额是3069575元,标力认为未返还金额是2129925元,差额为939650元,待进一步核实后在确认。”双方认为的工程款有差额,尚未进行进一步确认;对结算清单第14条,退41.61%的保证金2583981元,因被告现处于非正常状态,对尚余的58.39%保证金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了玉宏·半岛花园工程(商业用房)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玉宏·半岛花园工程(住宅、办公用房)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提供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时付2.5%,余2.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时付清。”后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署半岛花园(标力)结算清单,其第7条载明“减:保修金6210000.00”,第8条载明“减:未返回金额3069575.00”,第14条载明“加:退41.61%保修金(621*41.61%)2583981.00”,双方初步确认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970050.55元,并对清单第8条备注“第8条未返回金额:玉宏认为未返回金额是3069575元,标力认为未返回金额是2129925元,差额939650元。待进一步核实后再确认”。2016年2月3日,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出具关于代付工程款的证明,第一条载明“台州市路桥区‘半岛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欠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96069.55元(大写:玖佰伍拾玖万陆仟零陆拾玖元伍角伍分)(含3626019.00元保修金)【待核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半岛花园(标力)结算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报告、关于待付工程款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970050.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清单第8条未返还金额存在的差额939650元,鉴于原、被告未就该差额达成新的合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的构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载明先扣除了保修金6210000元,后退回46.61%的保修金2583981元,故被告尚有58.39%的保修金3626019元未予返还。依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时付清,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25日竣工,现已超过五年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3626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关于代付工程款的证明对该工程款项予以再次结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该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96069.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96069.55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二、驳回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10元,由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由被告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