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俞挺、翁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俞挺,翁惠娟,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580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1号(龙州大厦)1层10-1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5034603-4。主要负责人:陈凌青,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该行员工。被告:俞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员工,住新罗区。被告:翁惠娟(系被告俞挺之妻),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员工,住新罗区。被告:翁金鸿,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罗区。被告:洪阿生,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新罗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员工,住新罗区。被告:陈龙枝,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下称龙岩农商银行中城支行)与被告俞挺、翁惠娟、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商银行中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被告俞挺、翁金鸿、陈龙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惠娟、洪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农商银行中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挺及配偶翁惠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685‰计算的利息3900.22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685‰计算的利息,及未按期交付贷款利息所产生的贷款罚息。2、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对上述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俞挺向龙岩农商银行中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月收息,利率为9.775‰利率,由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惠娟做为借款人俞挺配偶知晓借款事项并做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此笔贷款20万元转入被告俞挺指定交易对手帐户,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时被告未按归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龙枝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100.16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欠利息金额3900.22元。俞挺、翁金鸿、陈龙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翁惠娟、洪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俞挺与原告龙岩农商银行中城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俞挺因购花苗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75‰,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40%计收利息。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翁惠娟做为借款人俞挺配偶知晓借款事项并做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同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了被告俞挺指定交易对手帐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给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龙枝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100.16元,被告俞挺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俞挺尚欠本金19万元及自利息3900.2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俞挺、翁惠娟、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约定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俞挺、翁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惠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知晓原告俞挺向原告借款,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俞挺、翁惠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自愿为讼争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据此建立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该三被告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挺、翁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6年7月20的利息3900.22元,2.以1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685‰,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俞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计2089元,由被告俞挺、翁惠娟、翁金鸿、洪阿生、陈龙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