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丽华与被上诉人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华,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华,女,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潘玉林,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法定代表人:惠钟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静,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普思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2万元;2、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3.68万元;3、诉讼费由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原审无视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同意的数额判决利息,严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潘丽华原审诉称:2011年9月4日,潘丽华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签订《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约定潘丽华认购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麦田泉”项目指定团购房源中的10号楼一层标准层南朝向33.75平方米,价格不高于每平方米3,700元,总价值12万元。双方还约定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前竣工交付使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如因乙方原因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除返还购房款外,需按年利率24%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交付给甲方12万元整,甲方至今未将乙方所购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潘丽华依照协议书约定要求普思特房地产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拒绝潘丽华的要求。为此,潘丽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136,8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潘丽华的诉讼请求。第一,潘丽华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已经可以交付,潘丽华没有来办理入住手续,10号楼的其他购房者好多已经办理入住,潘丽华以此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现在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延迟交付的原因是新民市政府的政策问题和相应的配套跟不上造成的。第三、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潘丽华利息,就算是双方解除合同也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来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第四,普思特房地产公司现在房屋有新政策,潘丽华可以按照新政策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潘丽华以给付房屋的方式调解,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潘丽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签订《“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潘丽华潘丽华(协议乙方)认购由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普思特公司(协议甲方)开发建设的“麦田泉”项目指定团购房源中10#楼标准层南朝向,33.75平方米,2F房,总价120,000元,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承诺案涉房屋于2012年10月底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协议还约定“8.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如因乙方原因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除返还购房款外,须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2011年9月4日,潘丽华向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1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案涉房屋尚未交付给潘丽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潘丽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潘丽华依约向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底前向潘丽华交付案涉房屋,亦未与潘丽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潘丽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潘丽华主张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利息的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对因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没有约定,潘丽华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普思特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实际损失,考虑普思特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计算,故对于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潘丽华与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二、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潘丽华房款120,000元;三、普思特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潘丽华房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四、驳回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普思特房地产公司沈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麦田泉”(团购)预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既未交付案涉房屋,亦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上诉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无视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同意的数额判决利息,严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涉案预订协议第8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如因乙方原因本协议无法履行,甲方除返还购房款外,须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但该条款应理解为只有乙方(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甲方(被上诉人)才赔偿24%的利息损失,但本案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而非上诉人,故此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其次,涉案协议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的实际损失。同时,鉴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又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潘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