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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欣峰煤业有限公司,李茂忠,顾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97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泉兴雅居一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78613770。负责人:杨卫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锋,该行员工。被告: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颖,执行董事。被告: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神工路15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顾兴诗,总经理。被告:山东欣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自启,总经理。被告:李茂忠。被告:顾颖。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与被告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岳公司)、山东欣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特公司、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651,969.93元;以借款本金7,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9999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70,000元,2015年12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33333‰,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特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特公司、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未答辩。原告枣庄农商行永福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1、被告恒特公司、昆岳公司、欣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茂忠、顾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恒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昆岳公司股东会决议、欣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本金及利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恒特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柒佰玖拾玖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2015年12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固定利率年利率11.199996%,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均自愿为被告恒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柒佰玖拾玖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恒特公司发放借款7,990,000元,约定月利率9.33333‰,2015年12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恒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恒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理由,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岳公司、欣峰公司、李茂忠、顾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恒特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借款本金7,9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651,969.93元;以借款本金7,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3.9999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欣峰煤业有限公司、李茂忠、顾颖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730元,由被告山东恒特机械有限公司、枣庄市昆岳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欣峰煤业有限公司、李茂忠、顾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