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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术诉被告胡稳科、于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术,胡稳科,于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087号原告:刘昌术,女,汉族,住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稳科,男,汉族,住开江县任市镇正南街。被告:于俊秀,女,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兴隆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术诉被告胡稳科、于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政、被告于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稳科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术诉称:2012年,被告因经营开江县长岭镇采实双河口砖厂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每月1400元。被告胡稳科支付了2012年1月17日至3月17日的利息,之后未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无果后,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胡稳科、于俊秀夫妇偿还我本金70000元及给付利息。原告刘昌术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昌树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按0.02元计算,每月1400元结算,前1月17到3月17日的利息已结算清楚,3月17日到账还款。借款人胡稳科签名奈印,2012年1月17日,在证人刘登辉签名奈印”;证人刘登辉录音一份,证实借钱事实及催收;出庭证人周明政(邻居)证词一份,主要证实借钱的事实。被告胡稳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于俊秀辩称:一、我不清楚胡稳科是否借钱,同时根据刘昌术的诉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且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已提前扣除利息14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68600元。另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至今已有4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其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该债务系被告胡稳科婚前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我无义务偿还。被告于俊秀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俊秀的身份信息材料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胡稳科借钱的时间不在胡稳科和于俊秀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其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出庭证人陈世梅(邻居)、范合芬(邻居)、蒋雪碧(母亲)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胡稳科多年未与于俊秀联系。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于俊秀对原告刘昌术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无被告于俊秀签名,真实性存疑;原告刘昌术对被告于俊秀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于俊秀未享受借款产生的利益;对证据5称其无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刘昌术提交的证据1、2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4、5能相互佐证借款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于俊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胡稳科因经营开江县长岭镇采实双河口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昌术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每月1400元,并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昌树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利息按0.02元计算,每月1400元结算,前1月17到3月17日的利息已结算清楚,3月17日到账还款。借款人胡稳科签名奈印,2012年1月17日,在证人刘登辉签名奈印”。后因被告胡稳科无法联系,原告刘昌术向被告于俊秀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胡稳科、于俊秀夫妇偿还我本金70000元及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胡稳科、于俊秀玉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27日复婚。本院认为:被告胡稳科向原告刘昌术借款,并为原告刘昌术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刘昌术与被告胡稳科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70000元,但是原告刘昌术预先扣除了利息2800元,实际借款只有67200元,应该按照实际的借款67200元计算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借条借款均未发生在被告胡稳科、于俊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俊秀不负有偿还的义务,对原告刘昌术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稳科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术借款本金6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1340元/月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昌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稳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鑫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