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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袁某从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心约网吧出来,在门口遇见被告人,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将袁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袁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袁某从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心约网吧出来,在门口遇见被告人,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将袁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袁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另有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谅解协议、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刘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