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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籍容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籍容,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7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籍容,女,1967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观湖公寓1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董事长。申请人许籍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兴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嘉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籍容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籍容与国兴嘉业公司所签的《购房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许籍容即支付国兴嘉业公司500万元,关于许籍容所支付500万元的性质,其争议在于系押金或定金。许籍容称其于2011年底听说涉诉房屋存在抵押,支付500万元时已经意识到抵押问题,而开具购房押金的发票,国兴嘉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购房意向书》约定,许籍容应当支付500万元定金,因此许籍容所述有悖常理,亦不符合逻辑,故原审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支付的500万元的性质应为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许籍容支付500万元定金后,未向国兴嘉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许籍容主张国兴嘉业公司返还500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籍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