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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孝侠与刘锁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侠,刘锁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418号原告:沈孝侠,男,1972年8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刘锁红,男,1973年8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沈孝侠诉被告刘锁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侠、被告刘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孝侠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曾借被告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本金20000元,此前通过中间人刘金珍向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又来到原告家算利息9000元,并让原告在被告所算的利息条子上签名字,原告答应过后有钱就给。可是在2016年农历3月12日,被告在西寨镇大寨村宋天明(系原告外甥)家将原告的“黑豹”牌低速白色货车(车号甘J969**)非法扣押并强行开走,原告得知情况后向被告多次追要车辆,被告以原告有其欠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被告的非法侵害,制裁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黑豹”牌白色货车一辆(车号甘J969**),价值28000元;2、由被告赔偿车辆台班费每天300元(从2016年农历3月1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刘锁红辩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沈孝侠到我处借款9500元,约定按2015年11月28日还清,并由沈孝侠亲戚刘金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到原告处讨要借款,原告拒不偿还。2016年3月初我听说原告的低速货车欲出售,我想购买该车。便到该货车停放处,在征得原告及货车管理人宋天明同意后,将货车开到我家中检查,检查后发现该货车车体破烂,引擎工作力量较弱,便打电话给原告说明该车情况,原告要将28000元的车现在要买38000元,双方没有协商成卖车之事。原告便说将该车留置下等钱还清了由原告开走。原告拒不还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且原告在电话中已明确表示可以由我留置该车到原告清偿借款之日。原告提出赔偿货车台班费的请求于理于法均无依据,请公正裁决为盼。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9月28日,原告沈孝侠向被告刘锁红借款9000元,两个月利息500元,按农历11月28日还清,共计95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农历3月12日,被告听说原告的“黑豹”牌货车要出售,遂于原告联系后,被告同保证人刘金珍到原告外甥宋天明家中将原告货车开到被告家中,检查后因价格问题未协商成,被告以原告欠其9500元未还为由将原告货车放在家中,没有送还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证实原告货车由被告扣留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双方陈述的内容,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甘J969**号“黑豹”低速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货车为货运车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货车由被告扣留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锁红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在双方没有对原告货车达成卖车协议后,将原告货车扣留其家中,使原告不能使用该车辆从事货运,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每天300元的台班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参照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人均收入62667元的日工资标准171.69元,按被告扣留期间计算停运损失。原告的“黑豹”货车开庭后经法庭做工作,被告于开庭次日返还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锁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孝侠货车停运损失(171.69元×160天)274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刘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