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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淑清与史少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清,史少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118号原告:刘淑清,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史少义,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刘淑清与被告史少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史少义赔偿医疗费22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钓鱼屯史少义家附近,史少义及其妻子张英因琐事与刘淑清女婿冯继涛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淑清被误伤,并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对史少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史少义未对刘淑清进行赔偿,故刘淑清起诉至法院。史少义未答辩。刘淑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史少义未举示证据、未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淑清提交的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刘淑清向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万宝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宝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史少义持铁锹打伤。万宝派出所出警并根据冯继涛的陈述、证人证言、史少义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认定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钓鱼屯史少义家附近,史少义和妻子张英因琐事与冯继涛发生争执,后史少义用铁锹打了冯继涛胳膊两下,并误伤刘淑清。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史少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10月10日晚20时许,刘淑清前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用1984.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淑清被史少义误伤后支出住院费1984.58元,史少义应予赔偿。刘淑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淑清要求史少义赔偿医疗费2204.58元中的19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中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刘淑清要求史少义赔偿护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清的医疗费19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884.58元;二、驳回原告刘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淑清已预付),由原告刘淑清负担50元,由被告史少义负担50元,史少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辉人民陪审员  崔晓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