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长明与周照新、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明,周照新,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162号原告:罗长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照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740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国,男,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西侧158号。主要负责人:陈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长明与被告周照新、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周照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罗长明各项损失共计97579.28元元(罗长明的损失有医药费96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19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罗长明驾驶湘J3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大杨镇双板桥一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3时10分驶至双板桥一小路路口进入S205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照新驾驶的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长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罗长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照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长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9632.28元。经查,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欣运公司,欣运公司为湘J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周照新辩称,1.罗长明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2.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欣运公司,欣运公司为湘J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罗长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欣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湘运公司为湘J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罗长明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3.罗长明的部分诉求不当,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依据,应不予支持;4.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人保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湘J15***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周照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罗长明提交的1.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2.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例资料,能够证明罗长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予以采信;3.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罗长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3日,故对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及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间12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营养期和误工期限系鉴定机构根据罗长明的伤势情况经过专业分析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4.汉寿县辰阳街道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但与汉寿县辰阳街道白鹤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周永波出具的收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罗长明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上述证明及收据均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汉寿县人民政府汉政发[2004]25号文件未载明罗长明居住区域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5.罗长明的康复支具发票及收据,系医疗器械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与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属于罗长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三责险条款,经审查,该条款系欣运公司与人保财险汉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涉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条款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人保财险汉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予采信,对其他条款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罗长明驾驶湘J3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寿县大杨镇双板桥一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3时10分驶至双板桥一小路路口进入S205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照新驾驶的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长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长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照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长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9632.28元。2016年3月3日,罗长明在安平县敬思医疗器械厂购买康复支具,花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罗长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1人60天,营养60日。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欣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的周照新驾驶,并由周照新以欣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经营。欣运公司为湘J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罗长明系环卫保洁人员,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负责汉寿县龙阳镇双板桥至幸福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罗长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963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51909元(28838元/年×18年×10%);4、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293.42元(32933元/年÷365×103天);5、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为60日,每天按8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罗长明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罗长明的以上损失合计8873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欣运公司为湘J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长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4232.28元,人保财险汉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长明10000元;罗长明在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4502.42,由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长明损失84502.42元(10000元+74502.42元)。罗长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232.28元(88734.7元-84502.42元),因罗长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照新负次要责任,罗长明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周照新承担30%的责任即1269.68元(4232.28元×30%)。湘J15***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欣运公司,周照新系欣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罗长明1269.68元。综上,人保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罗长明85772.1元。综上所述,对罗长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罗长明各项损失857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长明要求周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罗长明负担272元,周照新、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志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