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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有珍与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段兴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珍,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段兴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641号原告:李有珍,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正兵,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段兴国,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有珍与被告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合江城环所”)、第三人段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被告合江城环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刘诚、第三人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502元(925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初受雇于被告打扫城区环境卫生,月工资900元。2015年12月25日13时50分,原告在合江县城区文化街美佳好超市前道路处打扫卫生时,被第三人段兴国驾驶的小车撞倒致伤,伤后即送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段兴国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受雇于被告务工,遭到第三人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江城环所辩称,一是本案系交通肇事,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请求赔偿;二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尚未作出认定,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要求被告合江城环所赔偿;三是本案若是劳务关系,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劳务者提供劳务所致,按侵权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一方无过错,即使按原告所说,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应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四是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错误,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是第三人段兴国系事故的侵权责任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只认可100元。第三人述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确实在扫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原告李有珍受雇于被告合江城环所从事城区环境打扫工作,月工资9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2月25日13时50分,第三人段兴国驾驶小型客车,在合江县城区文化街美佳好超市前道路处,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李有珍发生碰撞,导致李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兴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有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00天,第三人段兴国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李有珍申请,出具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有珍车祸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有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审理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部分争议。本院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伤残赔偿金18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但其车祸前一直受雇于被告合江城环所从事城区卫生打扫工作,并有实际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受伤时间及定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的误工天数过长,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437元。3、续医费。本院认为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李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2539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虽受雇于被告从事城市卫生工作,但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间不再适用劳动法调整,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李有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被告合江城环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合江城环所虽辩称其未雇请原告李有珍从事城区环境打扫工作,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正在打扫城区卫生,且穿有环卫工人的工作服,推有垃圾车,结合第三人段兴国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有珍穿着环卫工人的工作服,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合江城环所在事故前及事故当天通过自有账户向原告李有珍账户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能够充分认定原告李有珍受雇于被告合江城环所,为其提供城区环境打扫服务的事实,故合江城环所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段兴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第三人段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仅是针对交通事故本身,未涉及到本案处理的劳务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李有珍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称应由第三人段兴国承担全部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仅是明确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本案被告合江城环所并非自然人个人,而是单位,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被废止的情况下,仍应适用该解释的归责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李有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0元,由被告合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