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敬锋与朱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锋,朱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779号原告:王敬锋,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阜南县。被告:朱洪来,男,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王敬锋与被告朱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敬锋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并签名及捺指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起诉。原告王敬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洪来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敬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洪来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王敬锋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洪来签字认可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洪来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敬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