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姜某、张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苏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姜某,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责人杨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姜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执行人高某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康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姜某、张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苏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姜某、张某某、高某某、康某某、苏宝林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 钤审判员 赵铁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