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强,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沛桦、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强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强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家兴网吧伺机盗窃。陈文强见被害人胡某在网吧上网睡着,遂将胡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魅族3手机(价值711.55元)盗走。后陈文强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535.07元)盗走。得手后,陈文强逃离该网吧。当日3时30分许,陈文强走到塘厦镇平山警务区附近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治安队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胡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赃物手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文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文强的辩护人钟沛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文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提出:1.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2.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小且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社会危害性不大;3.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4.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文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文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文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文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子凤吕海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