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严丰兴与蒋远成、黄山鲁徽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丰兴,蒋远成,黄山鲁徽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丰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远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忠,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鲁徽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守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旺,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宾,公司员工。上诉人严丰兴因与被上诉人蒋远成、原审被告黄山鲁徽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徽酒店)、黄山市黄山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丰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被上诉人蒋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忠,原审被告鲁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弋旺,原审被告黄山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丰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蒋远成支付严丰兴柴油差价款649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蒋远成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严丰兴与蒋远成签订的《购油协议》及《购油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严丰兴根据蒋远成的申请及用油量,给予蒋远成每升油低于市场零售价0.3元的优惠,若蒋远成未经严丰兴同意向第三方签订购油协议或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油品,则蒋远成不享受严丰兴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并赔偿严丰兴的损失。蒋远成系鲁徽酒店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2014年11月22日之后蒋远成未在严丰兴处采购油品,但鲁徽酒店的土方工程仍在施工,由此可以推断出蒋远成向第三方购油的事实,违反了相关约定。蒋远成应当支付严丰兴的柴油差价款64932元。蒋远成辩称:一、蒋远成在承包鲁徽酒店土方工程期间一直都在严丰兴处加油,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二、2014年11月22日之后,蒋远成承包鲁徽酒店的土方工程已经完工,不需要再购买柴油;三、严丰兴未提供证据证明蒋远成向第三方��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徽酒店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判决。黄山二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判决。严丰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山二建立即支付柴油款137537元;2.鲁徽酒店、蒋远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黄山二建、鲁徽酒店、蒋远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严丰兴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黄山分公司际儒加油站的承包经营者。2014年6月10日,严丰兴与蒋远成签订“购油协议”,由严丰兴为汤口镇鲁徽五星酒店土石方工程运输车供应0号柴油,协议约定了“严丰兴根据蒋远成申请及蒋远成的用油量给予市场零售价每升降0.3元优惠政策”和“本协议签订后,蒋远成未经严丰兴同意严禁向第三方签订购油协议或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油品,如蒋远成土石方工程运��项目出现第三方油品,蒋远成则不享有严丰兴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严丰兴供油结束后,蒋远成支付了大部分柴油款,2015年6月12日,蒋远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柴油款72600元,后2015年中秋节前后支付了10000元,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一审法院认为:严丰兴与蒋远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了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严丰兴依据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蒋远成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柴油实际使用者的蒋远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严丰兴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鲁徽酒店和黄山二建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证明蒋远成系鲁徽酒店和黄山二建的员工,是代表黄山二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鲁徽酒店和黄山二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丰兴主张蒋远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不再享受优惠64932元(每升0.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远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丰兴柴油款62600元;二、驳回原告严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5.5元,由原告严丰兴负担831.5元,由被告蒋远成负担694元。二审中,严丰兴提交了鲁徽酒店土石方工程运输车辆加油情况统计表,证明严丰兴与蒋远成之间的购油款结算至2014年11月22日的事实,以及购油差价款64932元的来源。蒋远成发表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鲁徽酒店、黄山二建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远成是否应当支付严丰兴购油差价款6493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严丰兴与蒋远成在购油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蒋远成未经严丰兴同意与第三方签订购油协议或直接向第三方采购油品,蒋远成应赔偿严丰兴的损失。严丰兴上诉主张蒋远成违反了协议约定向第三方购油,应由蒋远成支付其柴油差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严丰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严丰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