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炳欣与刘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录,李炳欣,姜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录,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欣,现住扶余市。原审被告:姜洪飞,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炳欣诉姜洪飞、刘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字第681号判决后,刘长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李炳欣,原审被告姜洪飞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担保无效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告诉主体错误。原审被告姜洪飞借被上诉人人民币120万元是事实,但是是扶余博一电子公司名义借的,钱款已经进入公司账户,用于经营,说明是公司的业务。上诉人签字担保是对姜洪飞个人所做承诺,该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且判决承担还款义务错误。姜洪飞注册的博一公司虽然经营不好,但是有资产在,足以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综上,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上诉人庭审说明因姜洪飞还款困难,三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博一公司由被上诉人经营,并重新注册常鹿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直接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手后120万元不在计息。原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在我处借钱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又在我处借钱,原审法院也没有扣除。李炳欣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也承认给姜洪飞个人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和我没有关系,博一公司已经向扶余市法院申请破产,所提交的债权债务名册没有本案的借款。借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应该认定是个人的行为。上诉人庭审的补充意见不认可,我们之间不存在用常鹿公司的利润抵顶借款,我没有收到任何还款,我在上诉人处收到钱款属于常鹿公司的行为,和本案无关。姜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钱是公司借的,我方是公司的负责人,三方协商是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刘长录请求到其办公室,当时被告姜洪飞也在现场,被告姜洪飞想向原告借钱,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姜洪飞,并不想将钱借出。因被告刘长录当即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面签字,原告便将120万元借给被告姜洪飞同时约定了月利率2.5%。出具的时候是一式两联的,一份是收据联,另一份为收据存根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联原件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而被告提供收据存根联复印件抗辩此款为企业经营所用,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姜洪飞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签字都予以认可。被告刘长录对此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被告的收据存根联复印件的证明效力要低于原告收据原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故本院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2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炳欣欠款1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刘长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价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起诉前还款十万元。因该凭证无法显示汇出方身份李炳欣对已不予认可。提交公司传票以及两份借据,主张李炳欣借款应在120万元债权中予以扣除。李炳欣质证意见是电子厂工人发放工资,是电子厂借款,和本人无关。提交票据两份以及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李炳欣管理公司,从而证明三方协议存在。李炳欣质证意见为管理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三方协议存在。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李炳欣提供原始书证一枚,书证记载借款人为姜洪飞,担保人刘长录。故原审原告基于原始书证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借款,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方协议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该书证载明电子厂工人工资借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炳欣为公司股东或所有权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钱款为个人借款且李炳欣否认二审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刘长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