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267号原告:文某,女,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胡,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米某1,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米某1之夫),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2,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3,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4,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5,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与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米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由被告米某2、米某4每人轮流照顾三个月,被告米某1、米某3、米某5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原告轮流照顾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米某6共生育了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五个子女。2005年,原告丈夫米某6因病去世。现原告年迈,无法独立生活。2016年4月7日,五被告在武胜县赛马镇李子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协议,嗣后,因被告米某4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五被告再次为赡养原告一事发生纠纷。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米某1辩称,原告诉称家庭构成及生活情况属实,因被告米某4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各方才再次为赡养原告一事发生纠纷。现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方案。被告米某2辩称,五被告曾多次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协议,但均因为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按照协议履行。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方案,要求五个子女轮流赡养或者将原告送到养老院,费用由五个子女均摊。被告米某3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方案,承认给付原告赡养费,但拒绝照顾原告生活。被告米某4辩称,原告生育了五被告属实,五被告也曾对赡养原告一事达成了协议,但后来发生纠纷未按照协议履行。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方案,要求五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两个月或将原告送到养老院,费用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被告米某5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五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但因为在接送原告的问题上再次发生了纠纷。现同意原告提出的赡养方案,愿意给原告赡养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胜县赛马镇李子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调解书,原、被告人口信息表。被告米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被告米某4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群林养老院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米某6婚后共生育了本案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五个子女。原告丈夫米某6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2016年4月7日,五被告在武胜县赛马镇李子坑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嗣后,五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现原告由被告米某1照顾护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多病,行走不便,需要专人护理照顾,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理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由被告米某2、米某4轮流照顾三个月,其余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但被告米某2、米某4均不愿意仅由二人轮流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平等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应由五被告共同轮流照顾。为了让原告能老有所养并安度晚年,应保持其较为稳定的生活居住环境,结合原告现由被告米某1照顾护理的现状,本院确认从2016年11月1日起依次由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轮流照顾原告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轮流照顾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文某依次由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轮流照顾三个月,轮流照顾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二、原告文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米某1、米某2、米某3、米某4、米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