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峰、陈晓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衡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自2016年4月份以来,在阜阳市各地实施盗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被告人张某至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派出所东侧路边,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皖KC71**号半挂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88元。2、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张某至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派出所附近一加油站,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皖KD23**号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2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88元。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张某至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派出所南侧雪亮修车厂门口,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臧某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皖KM17**号半挂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82元。4、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张某至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娃子修车铺门口,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牌号为皖KG67**号大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4元。5、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张某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派出所对面宁老庄运管站,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牌照为皖KK97**号大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3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13元。6、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张某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路边一加油站,陈某某在车上放风并随时接应张某,张某下车将被害人周良伟停放在路边牌号为皖KL59**号半挂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泵盗窃油箱内0号柴油100升。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退赃凭证、现场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臧某某、黄某、吴某某、周良伟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阜价证鉴[201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人积极为二被告人退赃,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主动替陈某某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