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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振文等申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克敬,廉淑红,李振文,葛玉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克敬,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廉淑红,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李克敬、廉淑红委托代理人:李振文,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葛玉杰,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现住址不详,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李振文、李克敬、廉淑红因与被申请人葛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083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文、李克敬、廉淑红申请再审称,(2015)顺民初字第083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邻居,申请人居后,被申请人居前,两家墙体之间有一条宽约2.8米的道,被申请人在北正房后打了宽约1.2米、高约20公分的护坡,使申请人回家的道仅剩1米多的走道。2014年9月7日,被申请人要翻建北房,打算在护坡边缘开槽建房,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家房后仅有20公分散水,却要占1米多的走道。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施工方案,申请人的道路必然变窄,所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通行权,才阻拦被申请人施工。2.法院不应保护被申请人的非法利益,申请人阻拦被申请人施工即便造成损失,也是因为被申请人打算将房基础建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且损害申请人的合法通行权。在申请人阻拦下,被申请人后来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以法院依据侵权法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非法,申请人无过错。葛玉杰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顺民初字第08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李振文、李克敬、廉淑红现在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文、李克敬、廉淑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蕾审判员 屈敬贤审判员 刘必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