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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某、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依法隐去;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李妍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妍君、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末,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孟某,预谋盗窃其老板郝某的某牌轿车。同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范某趁人不备将放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酒吧店内抽屉里的车钥匙、中华烟两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并与孟某安排的万某(外号“小胖”,在逃)、“小胖”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将停放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号某日本料理店门前的某牌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盗走,事后范、孟二人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梁某。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孟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孟某在犯罪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范某、孟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末,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孟某,预谋盗窃其老板郝某的某牌轿车。同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范某趁人不备将放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酒吧店内抽屉里的车钥匙、中华烟两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并与孟某安排的万某(外号“小胖”,在逃)、“小胖”朋友(身份不详,在逃)将停放在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号某日本料理店门前的某牌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盗走。事后,范、孟二人欲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梁某,梁某通过微信转给孟某2000元定金,孟某将该2000元取出,分给万某及其朋友1000元,剩余1000元孟某与范某花了。梁某与范、孟二人约定购车余款12万8千元转账到孟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618981)。第二日上述款项到账后,孟某正欲提取时接到梁某电话,梁某称已发现该车为盗窃所得,并且车主已经报警,梁某已经将涉案车辆送至公安机关,要求孟某返还购车款,孟某遂将其存有购车款的平安银行卡交给梁某,并告知其密码。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某牌轿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赃款190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郝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被告人孟某供述笔录;证人赵某、郝某、李某、于某、梁某证言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侦讯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孟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盗车辆及赃款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孟某系盗窃罪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依法予以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