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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林德泉、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林德泉,陈玉妹,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949号原告:张桂荣,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林德泉,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县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福辉(系林德泉之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县秀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玉妹,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县秀屿区。被告: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口。法定代表人:郑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辉,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县秀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桂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德泉、陈玉妹、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2015年4月24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月息1%。2016年4月起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玉妹辩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已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停止经营,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林德泉、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德泉、陈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德泉系被告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林德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被告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起三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泉、陈玉妹、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桂荣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林德泉、陈玉妹、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支付原告张桂荣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林德泉、陈玉妹、武汉市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建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     丰院 长 庭长主审人发。魏建峰2016.10.2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