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嘉亮钟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亮钟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男,绰号“阿亮”,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农民,住乳源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1日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霞、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开始帮助绰号叫“大军”(另案处理)的男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从中收取工资或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其中,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在乳源县乳城镇沿江路榕树头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次(¥500元),在乳源县乳城镇新地方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1次(¥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李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陈某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案中已经锁定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抓获,由于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到案后不肯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以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吸食毒品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在被行政拘留后于2016年4月22日才供述其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贩卖不满100克的氯胺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嘉亮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妮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