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江英与王现奇、申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英,王现奇,申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787号原告:王江英,女,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现奇,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申海芳���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江英诉被告王现奇、申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奇、申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己开办一处民营企业铸造厂,被告铸造件需要的煤粉材料由原告给其供应,这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需关系,原告在2011年2月-3月曾给被告厂送了三车煤粉,当时被告资金短缺,没有现金支付,因此给原告书写了三张欠款条,三张欠款条分别是2011年2月25日欠款3747元,2011年3月17日只写了煤粉六吨,金额应当以每吨480元计算,合款为2880元,该条签字人为申海芳,2011年3月31日欠款2880元,三张欠款条合计为95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暂时手头紧,停停再说,一直以此为由至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现奇、申海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现奇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1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申海芳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收货6吨单据一份,按照每吨480元计算,为2880元,上述三张欠条共计金额9507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江英与被告王现奇、申海芳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3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开办的铸造厂送煤粉三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三张书面手续,分别载明“2011年2月25日今欠到煤粉款7T×470元=3290元合计3290元+257元=3547元+200元经手人王现奇”、“收据2011年3月17日煤粉120袋×50kg合计6吨申海芳”、“2011年3月31日今收到煤粉6T×480元=2880元王现奇”,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现奇、申海芳使用原告王江英供应的煤粉,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3月17日的收据上虽未注明总货款,但根据距该日期较近的2011年3月31日的收据上载明的煤粉款为480元/吨,故2011年3月17日的煤粉款应当按照此价格计算为宜,被告王现奇、申海芳欠原告王江英的总货款为3747元+2880元+2880元=9507元。被告王现奇、申海芳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现奇、申海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现奇、申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江英货款95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现奇、申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