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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至本区南桥镇古华山庄金色大帝KTV202包房内机门口处,无故滋事,对KTV工作人员刘某、周甲、向某某进行殴打,致3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周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甲、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