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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丰热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丰热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6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丰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0837594W。法定代表人:梁成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横四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315155111。法定代表人:林伟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丰热能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下称“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费和电费合共7832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蒸汽和电力。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蒸汽费和电费合共78327.6元。原告提供每月用汽量记录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供应蒸汽和电力,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蒸汽和电力,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偿蒸汽和电力费用合共7832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丰热能有限公司支付蒸汽、电力费用78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华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