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林文与被执行人章震云、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林文,谷云静,章震云,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异12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曹林文,男。委托代理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谷云静,女。被执行人章震云,男。被执行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震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曹林文与被执行人章震云、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曹林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曹林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谷云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0月2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曹林文的委托代理人侯锦琼到会参加听证,被申请追加人谷云静、被执行人章震云、华耀公司经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申请人曹林文提出申请称,首先,谷云静与章震云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从2007年12月5日存续至今,章震云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系在与谷云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章震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华耀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上海财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该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章震云、谷云静,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何保国、吴顺安、章震云,可见章震云与谷云静已将财产进行了部分转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追加谷云静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曹林云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章震云、谷云静于2007年12月5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上海财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上海财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基本信息,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公司股东由章震云、谷云静变更为何保国、章震云、吴顺安;2016年7月5日,本院冻结了章震云在上海财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4、曹林文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拟证明从谷云静的哥哥谷云升账户上转过两笔款项作为章震云的还款,因此本案借款应是章震云与谷云静的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谷云静、被执行人章震云、华耀公司因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曹林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申请表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可以证实章震云与谷云静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查询专用章,可以证实被执行人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股东出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结果,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系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且盖有银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即系谷云静与章震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理查明,章震云与谷云静于2007年12月5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章震云与华耀公司共同向曹林文所借,债务形成时间在2014年4月21日。另查明,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谷云静为(2014)郴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首先,关于曹林云提出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章震云所欠借款为其与妻子谷云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上述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裁判规则,而非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此外,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的实体审查,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判进行认定,而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仅通过程序性审查来进行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3条有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情形,本案申请人曹林云以被执行人章震云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人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章震云的妻子谷云静为被执行人,该申请追加事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之一。故曹林文申请谷云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林文申请追加谷云静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曹林文追加谷云静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